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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乌民发[2004]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其实施程序,增强具体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切实维护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各区(县)民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中心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相应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二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第四条 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坚持先就业、后保障的原则,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离岗、下岗人员中的有劳动能力申请低保待遇者(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下同),首先应有就业愿望并进行求职登记,通过劳动获取收入。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成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失踪、潜逃、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应计入家庭人口。
  第七条 以下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2、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3、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4、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5、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6、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7、家庭人口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最低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度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的收入;
  8、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3、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4、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5、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6、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以下家庭或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1、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2、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本人使用专用机动车)、移动通讯工具等高档消费品的,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电脑、空调等家用电器的;
  3、饲养名贵宠物的;
  4、申请或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有经营活动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5、有证券投资行为或家庭存款超过一定数额的(一般为超过家庭全部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6、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装修现有住房的(必要的装修除外),有房屋出租租金超过家庭全部成员1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7、家庭固定电话月电话费(扣除月租费)超过30元的;
  8、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并因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9、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规定领取低保金,不按要求提出续领申请的;连续2次不按规定真实申报家庭实际收入和家庭实际支出的;
  10、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无业、失业、下岗人员无就业要求且未进行求职登记、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职业介绍机构、街道、社区提供就业岗位和1个月内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劳动)的;
  11、家庭直系亲属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学习、工作(包括劳务输出)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12、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和家庭;
  13、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按有关要求填写相关调查表格和有关证明的、在核实过程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的、隐性收入无法核定的,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14、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15、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十条 无本市城市常驻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法律上已构成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视为同一家庭,但无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本市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因突发事件(如大病、水灾、火灾、意外伤害事故等)不能得到补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核实确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到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家庭因个人原因3个月后仍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新居住地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时落不上户口的动迁户申请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因故暂时不能落户证明,方可申请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城市退役士兵本人在待分配期间,可以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最长不超过3年的生活补助费。领取生活费凭本人退伍军人介绍信原件和户口本按时在指定地点领取。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 赡养费的计算:凡成年子女,均应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月低保标准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月低保标准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一子女的月赡养费=(子女家庭月总收入-本市当年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如有人民法院裁定调解或判决的,按调解、判决书确定。
  第十六条 抚养费的计算:
  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月低保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月低保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养义务人确有收入而又无法核定的,抚养义务人收入按不低于本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如有人民法院裁定调解或判决的,按调解、判决书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以下简称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的计算: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本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两年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本市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单位同级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其中涉及工资的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涉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第十九条 凡申请保障的病、残人员,可持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或《劳动鉴定表》,市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审小组集体评议,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标准,分别确定应得待遇:
  1、完全和大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包括工伤1-6级,肢体残疾1、2级,智力残疾1、2、3级,精神残疾、言语残疾1、2级,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低视力1、2级的),按其实际得到的补贴、赡养费、抚养费及接受馈赠和劳动保险金等计算;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7-10级,肢体残疾3级,智力残疾4级,言语残疾3、4级,听力残疾3、4级的),确有收入但无法核定的,最低按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30%计算;
  3、虽有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确有收入但无法核定的,最低按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若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有市场固定摊位,每天营业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按本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固定摊位,每天工作时间在7小时以下的,按本市当年低保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自报无任何收入,但有劳动能力,且明显有隐性工作迹象的,其收入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行业平均收入测算。
  第二十二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本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征用土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安置补助费应计入家庭收入,按本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 未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收入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共同计算。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收入共同计算。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不低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的20-30%计算。

第四章 申请、受理和初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于每月5日前,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本表一式三份,批准后由区县、街道、社区三级各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家庭状况,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工资单或工资领取凭证;
  3、养老金领取凭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退休费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出具退休时间和领取退休费证明;
  4、职工收入证明(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名章);
  5、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证明(街道、乡镇劳动服务部门出具);
  6、失业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证明;
  7、下岗证明: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下岗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数额的证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须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或所在企业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8、申请就业情况证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下岗、失业人员,需提供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出具为其联系就业岗位的证明,无法介绍就业的须出具无法介绍就业证明材料;
  9、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
  10、残疾证明:残疾人须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11、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12、赡养、抚(扶)养关系证明:需要明确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应出具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文书,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3、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须出具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居住、就业及生活情况的证明;
  14、学籍证明:在校就学人员,须出具学校关于其是否自费就学的证明;
  15、迁移证明:动迁户须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16、民政部门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代街道办事处承担受理居民申请,低保日常工作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核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登记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低保工作协审小组。成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等组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低保协审小组2人或2人以上进行入户调查,社区居民委员会低保协审小组协助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低保的居民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审核和集体评议。
  对协审评议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将其家庭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张榜公示3天,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调查,重新认定后再次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经协审小组成员签字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对协审评议不符合条件,正式通知申请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户口异地的申请,要向家庭主体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初审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由其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调查协审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建居民小区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五章 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低保工作人员组成的低保评审小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合格的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进行审核,进行重点入户核查。经逐户研究审核后,对评议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委托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审核意见公示3天。公示后无争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于接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整理上报区(县)民政局;对评议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返给所申请居民,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3、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支的相关资料;
  5、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6、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好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民主评议小组会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经审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予以登记,委托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公示3天。公示后无争议的,发放《低保金领取证》;对有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符合条件的,重新上报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和公示中有争议经调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返给所申请居民,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其中对“三无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城市退役士兵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每3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区县民政局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业、失业、下岗人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每月应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续领申请,并报告家庭收入、居住、就业的变化情况。连续2个月不提出续领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 低保待遇主要以货币(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发放。城市低保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不能直接领取低保金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委托专人代领,并按时送到低保户的家中,受委托人代领低保金时应当履行财务手续。低保人员在接到低保金后,应在《低保金领取证》上盖章或签字画押。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学习培训等活动。
  1、每周参加公益性劳动不少于1次(累计时间不少于4-8小时)。
  2、劳动应为公益性质,如清理乱贴乱画、维护社区环境、看护花草、参与治安联防,也可组织进行职业培训、时事学习或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3、参加公益性劳动和学习培训等活动的人员,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的,停发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低保金专户、专帐管理低保资金,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履行收支手续,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低保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为符合条件申请低保的贫困居民办理相关手续。对未按时限上报、审批申请人材料或告知申请人不具备低保条件的,对认定对象不准确、办理程序不规范、公示不到位、虚报、瞒报低保人数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低保对象骗取低保金或不如实向管理部门告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威胁低保工作人员的,按《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乌鲁木齐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