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和农业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乌鲁木齐市,可根据情况在有关城市设立分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至4人和委员7人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第一届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处长)1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为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处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的事务性工作、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 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 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的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