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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和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使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更好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方针,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的持续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区域内的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分管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原则。坚持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制、考察、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二章 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的领导在任职期间,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工作上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真抓实管,切实做到:

(一)把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及部门、单位的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研究,安排部署,检查督促及时解决实际问题。

(二)建立健全综合治理组织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和交通工具,并充分发挥组织机构的职能作用。

(三)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政领导和所管辖的部门、单位领导之间,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领导责任制。

(四)督促各部门、单位、基层组织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发挥社会整体效应,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

(五)督促所辖单位,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形成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的全方位防范网络。

(六)加强分类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重点治理治安混乱的地区、单位,迅速改变局部治安混乱的面貌。

(七)把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来抓,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参与综合治理的意识。

(八)发和依靠各单位、各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违法犯罪,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突发事件发生,保证社会政治稳定,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三章 考核制度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是考核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政绩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抓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检查、考核、评定、一票否决决定权。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综合治理职责落实情况,有检查监督权。

第九条 考核形式分为定期考核、不定期考核、专项考核三种。定期考核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每年进行一次,与政绩一起考核。不定期考核由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按“属地管理”原则日常进行。专项考核是对因严重失职,导致本年内辖区或单位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影响本地区、本市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由综治委、纪检委、组织部、人事局、监察局组织人员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条 考核要紧紧围绕领导职责,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对综合治理工作重视程度。是否坚持了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机构、人员、经费是否落实;

(二)抓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责任感。即组织、领导、运筹能力,以及是否把人民安危、社会稳定放在了重要位置;

(三)抓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即是否拿出一定时间、一定精力,真抓实管,并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四)抓综合治理工作成效。即各类刑事案件是否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及不安定因素是否减少,治安混乱的地区、单位面貌是否改观,群众安全感是否增强。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时,要把抓综合治理工作作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与评定等级和奖惩挂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奖励分为通报表扬、记功、颁发奖金、授予荣誉称号、晋级晋职。

第十三条 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撤销荣誉称号、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区县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决定权、通报表扬(批评)权、经济奖惩权,以及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晋级、晋职建议权。

第十五条 干部本人或其负责的地区、单位受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一票否决的,在该地区、单位面貌未改变之前,取消干部本人评先授奖、晋级晋职资格。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的领导干部,应视其情况给予通报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500元以下奖金、或予以晋级奖励。

(一)经考核全面完成年度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任务的,单位达标或超标的;

(二)辖区或所在单位防范措施落实,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大幅度下降,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的;

(三)对突发事件和闹事苗头处理迅速及时,未酿成严重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部门单位的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的领导干部视其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有关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均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考核未完成年度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任务,单位落标的;

(二)对综合治理工作不重视,防范措施不落实,辖区或单位治安秩序混乱,刑事和治安案件大幅度上升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不能及时处置,对不安全因素不能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不敢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危害的;

(五)有案不报,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十九条 对干部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进行。

第五章 协调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协调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核党政主要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政绩,研究他们晋级晋职问题之前,应征求所在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对干部进行通报表扬(批评)或授予荣誉称号之前,须征求所在地区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由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每年召开一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联席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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