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6/18
18:24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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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紫罗兰食品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肖富平诉你单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故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2025〕第350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351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352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353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408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409号仲裁裁决书。
乌劳人仲字〔2025〕第35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5934.78元。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5934.78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5934.78元。
乌劳人仲字〔2025〕第35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一、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5023.8元。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5023.8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自述2024年6月11日起不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但在此之前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向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3日至202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之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5023.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乌劳人仲字〔2025〕第352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一、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2956.5元。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2956.5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自述2024年6月11日起不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但在此之前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向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000元之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295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乌劳人仲字〔2025〕第353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1、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工作中,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被申请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且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亦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在社保经办机构“挂账”的行为相互印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其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关于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分期支付工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被申请人在协议达成以后,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的做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1月1日工资24849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1月1日工资24849元。
乌劳人仲字〔2025〕第408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当庭陈述被申请人欠付其2023年12月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欠付其2023年12月工资的事实及其工资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给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故对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欠付其工资的事实本委无法采信,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乌劳人仲字〔2025〕第40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980元(3980元-1000元)。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2413.8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2413.8元。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5〕第350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351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352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353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408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409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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