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8/26
19:10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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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紫罗兰食品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张玉霞、张巧玉、于瑞红诉你单位关于支付垫付社会保险费等争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故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2025〕第632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633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639号仲裁裁决书。
乌劳人仲字〔2025〕第632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4月至2024年1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垫付了2022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城镇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但对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已从其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被申请人还应承担上述期间个人承担部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4677.07元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及滞纳金共计为26989.33元。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垫付社会保险费26989.33元。
乌劳人仲字〔2025〕第633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认定本委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垫付了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城镇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但对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已从其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被申请人还应承担上述期间个人承担部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4075.55元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及滞纳金共计为11544.98元。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1544.98元。
乌劳人仲字〔2025〕第63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1、关于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垫付了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城镇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但对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已从其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被申请人还应承担上述期间个人承担部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3936.05元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及滞纳金共计为9162.14元。2、关于支付工资。本案,申请人自述2022年4月满勤、5月满勤、6月出勤10天、8月出勤9天,被申请人应当按照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本委认为,首先,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4500元/月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自述工资标准4500元/月的事实,本委无法采信。其次,根据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的2022年4月工资2680元、5月工资2206.22元,本委计算申请人平均工资为2443.11元/月(2680元/月+2206.22元/月),则申请人2022年6月出勤10天工资应为1123.27元(2443.11元/月÷21.75天×10天)、8月出勤9天工资应为1010.94元(2443.11元/月÷21.75天×9天),上述工资合计2134.21元,该金额低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工资后的工资总额。综上,鉴于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支付了2022年4月满勤、5月满勤、6月出勤10天、8月出勤9天的工资,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9日工资3290.78元之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162.1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5〕第632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633号、乌劳人仲字〔2025〕第639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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