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8/27

19:04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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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公告沙劳人仲字〔2024〕第809号

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本委受理王国华诉你单位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沙劳人仲字〔2024〕第809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电话联系、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沙劳人仲字〔2024〕第809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沙劳人仲字〔2024〕第809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本委认为,1、关于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20246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月工资16000元,结合查明,申请人自2024822日开始再未提供实际劳动,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822日解除,因此,关于202461日至2024822日工资是否发放问题,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理应掌握管理申请人的发放依据,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该期间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61日至2024822日工资43770.1元(16000×2个月+16000÷21.75×16天),对申请人主张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负有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但未提交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仲裁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248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61日至2024822日工资43770.1元;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沙劳人仲字〔2024〕第809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8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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