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8/20
16:29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新疆紫罗兰食品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齐惠敏诉你单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故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2025〕第438号仲裁裁决书。
乌劳人仲字〔2025〕第438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
1、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首次订立的劳动合同载明,申请人自2008年3月开始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对申请人主张双方自2008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予以确认。《新疆紫罗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资表》、齐惠敏欠薪明细表等证据结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可以证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二份劳动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亦可证明在2008年3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双方建立了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09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关于工资。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信息记录、《齐惠敏欠薪明细》可以证明,经被申请人劳资会计王晨的统计确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4年6月工资共计74183.20元,基于王晨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的职务,本委认为该确认行为系王晨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被申请人对欠付申请人工资数额的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2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5000元的工资,申请人主张按照548.15元/月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被申请人已支付的5000元工资后,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33711.10元(6451.85元×6月-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综上,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107894.30元(74183.20元+33711.1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安排其休2023年年休假,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其2023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自2023年8月1日起薪资标准由原6000元/月调整为7000元/月,故申请人2023年平均工资应为6416.67元[(6000元/月×7个月+7000元/月×5个月)÷12个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该部分工资应当在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日工资收入的200%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00.40元(6416.67元/月÷21.75天/月×10天×200%)。4、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告知用人单位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在2025年1月初通过EMS快递的方式,以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委无法采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经告知程序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107894.3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00.4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5〕第438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8月20日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