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9/22
12:56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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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本委受理王志杰诉你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沙劳人仲字〔2025〕第94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已不再正常经营,本委采取电话联系、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沙劳人仲字〔2025〕第94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沙劳人仲字〔2025〕第94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审查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处取得了报酬;用人单位是否接受申请人的劳动,并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等。本案中,申请人王志杰与被申请人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由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未按时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申请人陈述,本委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及申请人陈述,本委对申请人陈述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予以采信。同时,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应由其掌握管理的关于工资发放及工资标准的凭证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2023年工资确认单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本委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王志杰支付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7月10日工资款共计75200元(48600元+26600元),对申请人主张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仲裁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7月10日工资752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沙劳人仲字〔2025〕第94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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