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11/07
20:02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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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塞拉宫牛肉面餐饮店:
本委受理李玉玲诉你单位因工资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沙劳人仲字〔2025〕第449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电话联系、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沙劳人仲字〔2025〕第449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沙劳人仲字〔2025〕第449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自述其于2024年3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洗碗、洗菜、打扫厨房卫生工作,工资约定为4500元每月,单位尚欠其4750元工资,并提供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正黎、老板何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考勤表予以印证,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对申请人陈述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因申请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5月23日、2024年5月25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9月15日多次向经营者程正黎、老板何军催要工资,被申请人家中有事、财务手续被封等理由延迟发放工资时间,考勤表载明2024年3月上班13天,4月上班28天,故本委对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4月28日给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庭审,未对申请人工资发放情况履行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庭审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工资为4500元,故本委按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23年工资指导价位表》的中价位4175元予以核定,本案中申请人自述被申请人已发放其1410元工资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4月28日的工资4295.84元(4175元÷30天×13天+4175元÷30天×28天-1410元),对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4月28日的工资4295.84元。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沙劳人仲字〔2025〕第449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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