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11/07
20:00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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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受理李红芳诉你单位、新疆云甲满华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工资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沙劳人仲字〔202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电话联系、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沙劳人仲字〔2025〕第324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沙劳人仲字〔202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发生劳动争议,首先应确认争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务合同、乌鲁木齐利云中正美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钉钉首页、2025年1月、9月、11月收入条、汇嘉时代丽兔美甲美睫照片、丽兔精英微信群、订单管理、支付宝转账截图、邮政银行转账记录、李红芳的个人1月份业绩统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而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产生劳动用工的行为,据此并结合申请人陈述工作情况,本委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拖欠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工资7322元,因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须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一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第一被申请人拖欠行为与法相悖,应予纠正,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另,根据劳务合同中申请人工资构成和申请人提供的1月份业绩统计,申请人1月份工资应为5400元(1750元+3650元),申请人2月份的业绩未达到15000元,庭审中申请人对于业绩提成24%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提成比例本委不予采信,对此本委按照转账截图显示数额的平均工资予以核算,故申请人2025年2月工资为1294.16元[4021.14元÷21.75天×7天]。
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的工资6694.16元。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沙劳人仲字〔2025〕第324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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