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10/10
16:52
来源: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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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乌鲁木齐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第3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0日
乌鲁木齐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范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优先源头减量、充分资源化利用、末端无害化处置、全过程监管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依法调查核实且属实的,按照《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和程序给予奖励,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将予以保密。
第五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相关人员应当熟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相关法规、制度、标准、规范,熟练掌握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专业技术知识。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台账,实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六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工业园区应当依据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配套建设技术先进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设施或制定科学可行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相关工业园区应依法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或利用处置方案进行优化调整。
第七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
第八条 对于纳入清洁生产审核范围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促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九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综合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不得以综合利用的名义违法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有价组分提取、建材生产、市政设施建设、生态修复、充填回填等领域的规模化利用,利用过程应当满足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污染控制要求,涉及建设项目的应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确保环境风险可控。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
违反国家有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依照《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五项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在发生委托行为之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保存相关书面材料。核实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
(二)利用和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以及有效的排污许可证;
(三)利用和处置单位贮存、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种类范围、工艺流程和实际生产情况;
(四)利用单位生产产品质量标准及最终实际利用情况等资料;
(五)利用和处置单位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及管理台账;
(六)运输单位具备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人员及车辆,依法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鼓励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直接委托给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完备且环境保护相关手续齐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降低中间环节环境风险。
若受托方不具备利用处置技术能力需要委托第三方利用处置的,需在合同中明确转委托的具体要求。受托方找到第三方利用处置单位后,产生单位按照上一款规定对第三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第三方利用处置活动结束后,受托方需向委托方书面告知第三方利用处置情况。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经核实受托方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合同中载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和数量;
(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委托单价;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特性数据,包括产生环节、物理性状、主要成分、特征污染物等;
(四)受托方运输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运输方式、起运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等;
(五)受托方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场所、采取的技术方法以及利用处置能力和规模;
(六)受托方在利用、处置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的要求;
(七)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执行的污染控制标准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实际运输、利用、处置情况书面告知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禁止接收不符合要求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行、封场、土地复垦等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要求。
第十五条 需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出疆贮存、处置的,应当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办理转移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转移;需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出疆综合利用的,应当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六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建立规范化环境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最终去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年产生量超过1000吨的单位应当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对台账记录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鼓励其他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优先使用信息系统建立电子台账。
第十七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每年3月10日前在“自治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中完成上一年度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年度申报登记,相关数据应与企业台账中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转移情况保持一致。
鼓励产生、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出入口磅秤位置、贮存场所及利用、处置设施等关键节点设置视频监控,配备智能称重设备。
第十八条 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与信用评价平台或企业官网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并组织开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且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二)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五)充填,是指为满足采矿工艺需要,以支撑围岩、防止岩石移动、控制地压为目的,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为充填材料填充采空区的活动。
(六)回填,是指在复垦、景观恢复、建设用地平整、农业用地平整以及防止地表塌陷的地貌保护等工程中,以土地复垦为目的,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替代土、砂、石等生产材料填充地下采空空间、露天开采地表挖掘区、取土场、地下开采塌陷区以及天然坑洼区的活动。
(七)《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五项办法,是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8月3日印发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办法》《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等五项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