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4/23
19:04
来源:
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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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供热行业集约化发展水平,促进供热行业高质量发展,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结合实际研究并草拟了涉及我市供热行业高质量发展的《乌鲁木齐市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5月7日前将意见以传真或电话的形式反馈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联系人: 赵鹏
联系电话:0991—2816326
传 真: 0991—4600020
附件: 1.《乌鲁木齐市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2. 起草说明
2025年4月23日
附件1
乌鲁木齐市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生服务质量,确保全市供热安全稳定,进一步规范供热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我市供热行业管理,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应对供热企业退市、弃管等突发事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十四五”供热发展规划》、《乌鲁木齐市关于调整和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发生退市、弃管后的接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退市供热企业是指在4月10日前提出申请拟停业,已对其供热区域内的用户稳定供热作出妥善安排,与接管供热企业签订协议,并经所在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退市决定的供热企业。
弃管供热企业是指供热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弃管行为。
(一)未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未经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出供热市场;
(二)已于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经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出但是在8月10日前仍未与接管供热企业签订接管协议的;
(三)擅自停业;
(四)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低温运行;
(五)擅自转让、出租供热设施、供热经营项目;
(六)擅自转让、移交供热区域;
(七)其他弃管行为。
其中,4月10日至8月10日提出申请的为弃管供热企业;8月10日至10月10日和采暖期内提出申请以及存在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所述行为的为恶意弃管供热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接管供热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且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三级以上的,并受区(县)政府(管委会)或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能够对弃管供热企业进行接管的供热企业。
第二章 工作职责分工
第七条 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权限下放的工作要求,各区(县)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供热企业退市、弃管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供热企业退市、弃管处置工作。具体职责:
(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供热企业退市、弃管工作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实施退市、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工作。引导、协调退市、弃管供热企业配合接管工作。
(二)对于供热期内弃管的供热企业,要提前制定接管预案,优先协调市属国资供热企业组织实施接管。
(三)需并网实施接管的,做好并网施工涉及的道路开挖、设施迁移恢复等问题的协调工作。
(四)做好接管期间被接管供热区域的用热户安抚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作为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县)开展退市、弃管供热企业处置工作;对于被接管供热区域原享受天然气供热运行补贴的,依规办理变更程序后由接管运营的供热企业继续享受天然气供热运行补贴;积极协助接管供热企业争取中央、自治区等奖补资金对接管区域的供热、采暖设施改造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国资委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挥国资供热企业供热整合主体作用,积极组织国资供热企业制定接管工作计划,并按照区(县)工作方案,开展并网、接管工作。
(二)针对冬季运行保障期间的弃管、停供等突出问题,组织、协调、指导国资供热企业作为应急保障单位,妥善完成冬季接管任务。
(三)对国资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市场整合给予政策指导与资金支持。
(四)对接管供热企业涉及资产划转、人员接收等问题提交的报告给予批复;下达批复前应与税务部门做好沟通,明确具体内容,避免下达的批复与税务政策具体要求不符,影响接管供热企业后期的正常经营工作。
(五)国资供热企业因接收退市、弃管企业所发生的经济行为对国资委下达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造成影响的,不纳入考核。
第十条 市税务局负责对弃管企业处置流程中涉及的弃管供热企业与接管供热企业双方的涉税情况进行政策指导。与市国资委等部门提前沟通,统一双方企业税收政策的运用,对涉及的具体各个税种、实施细则给予工作流程、细节等方面的指导,确保接管供热企业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设立弃管企业应急保障资金,用于弃管区域的供热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协调办理接管涉及的热源、换热站、管网新改扩建项目的立项备案手续,积极协助接管供热企业争取中央、自治区等奖补资金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接管相关项目的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工作、协助确定并网建设路由;负责牵头做好自建热源供热新建建筑项目的审核工作,组织建设单位委托具备供热经营许可资质的供热企业运营。负责协助接管供热企业解决土地划转以及对原缺失规划、国土手续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接管相关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并督促协助做好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对接管区域内居民共有产权的庭院供热管网、室内采暖系统,优先纳入我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依法依规对弃管供热企业存在的环保问题进行督促整改和处罚,协助接管供热企业对原缺失的环保手续补充完善,并根据实际情况容缺办理。
第十六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依法依规对弃管供热企业存在的消防问题进行督促整改和处罚,协助接管供热企业对原缺失的消防手续补充完善,并根据实际情况容缺办理。
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加强对供热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处罚。负责协助接管供热单位对原缺失安全手续补充完善,并根据实际情况容缺办理。
第十八条 市林草局负责对并网建设项目涉及相关园林绿地补偿等收费事项,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助接管供热企业对原缺失的相关手续补充完善,并根据实际情况容缺办理。
第十九条 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负责受理接管区域群众提出的各类供热诉求,给予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依据市城管局的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同时配合做好公众宣传、解释与安抚工作。
第二十条 接管供热企业,特别是市属国有供热企业要充分发挥安全管理水平高、供热质量达标稳定、节能水平行业领先等企业优势,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按要求做好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和并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城燃、供电、供水企业负责做好被接管供热企业燃气、供电、供水设备设施的安全巡检和维护工作,及时完成过户变更手续,不能因弃管供热企业的气、电、水拖欠费用等纠纷问题,影响接管供热企业的运行。
第三章 接管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民生服务,退市供热企业原则上优先由市属国有供热企业实施并购。并购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行业规定,确保并购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鼓励大型供热企业积极拓展供热市场。
第二十三条 接管供热企业与退市供热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做好退市供热企业的资产移交、人员接收等工作,确保接管后继续稳定供暖。涉及市级国有供热企业对退市供热企业进行兼并的,市国资委要做好相关政策指导和手续办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退市、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工作由各区(县)政府(管委会)主导,各职能部门指导协调,接管供热企业、退市供热企业、弃管供热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接管供热企业仅接收实物资产。
第二十六条 在正式完成接管前,弃管供热企业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接管供热企业不接收接管前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恶意弃管的供热企业,由所在区(县)政府(管委会)收回所有资产后,通过股权无偿划转的形式移交至接管供热企业;非恶意弃管的,由区(县)政府(管委会)协调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理机构对弃管供热企业完成法律尽调、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与税务处理等工作后,由接管供热企业按照出资收购的形式完成接管。
第二十八条 接管工作正式启动后,弃管供热企业应配合接管供热企业做好经营许可权、资产权属、所有补贴类权益等变更工作,并无条件提供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接管过程中,弃管供热企业所提供的所有手续规范,所有的资料应确保有效、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接管过程中,弃管供热企业应全面配合接管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因弃管供热企业不配合接管、履行职责不到位(如设备检修维护不到位、资产移交不清晰等)发生的所有损失,应由相关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为性质与造成的影响认定后,向市城管局报告提出通过扣除弃管供热企业未发放的天然气供热运行补贴的方式对接管企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弃管供热企业资产处置原则
第三十一条 接管供热企业开始对弃管供热企业实施接管后,涉及的资产相关问题,由所在区(县)政府(管委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恶意弃管供热企业的资产由区(县)政府(管委会)收回后,其资产产权变为国有。弃管供热企业资产产权属于国有资产性质的,无偿移交至接管供热企业。弃管供热企业明确可无偿移交资产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弃管供热企业资产产权属于居民共有的,不进行资产评估。对于此类资产,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运行管理,不进行资产移交;若居民共有资产通过政府征购、捐赠等形式变为国有资产的,无偿移交至接管供热企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弃管供热企业可证明由其出资形成的资产,依法依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由接管供热企业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收购。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区(县)政府(管委会)协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出具评估报告,首次评估费用由弃管供热企业承担。资产评估应秉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接管供热企业主导确定资产评估的方式与范围。最终评估范围与评估方式应当由弃管供热企业、接管供热企业共同协商确定。市、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指导、协助。
第三十七条 由于弃管供热企业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在资产评估中应采用重置成本法。弃管供热企业的供热设备设施属于高能耗、高污染、环保不达标等落后产能设备,在资产评估时按照资产残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所有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应产权清晰,无产权纠纷和争议。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范围为弃管供热企业的有效资产,不包含无效资产和溢余资产;对于已经抵押的资产,由评估对象和债权单位进行沟通,由债权单位对已抵押资产进行处置,不列入评估范围;对于提供不了相关发票,或产权不清、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由被评估对象自行解决,不列入评估范围。
第四十条 评估完成后,在区(县)政府(管委会)的监督下,由接管供热企业与弃管供热企业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对评估结果不认可的,可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对复评结果不认可的可向市政府申请鉴定。发生的评估、审计等费用由申请复评的供热企业承担。资产评估及并购工作应在8月10日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评估结果确认后,应扣除因弃管供热企业拒不配合引发的损失、接管过程中接管供热企业运行保障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剩余评估资金,支付给弃管供热企业作为资产收购资金。
第四十二条 不在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在评估范围确认后一个月内,由弃管供热企业自行处置完毕(逾期未处置完毕,视为放弃该部分资产产权)。接管供热企业完成资产接收后,对弃管供热企业自行处置部分设备设施重新进行投资建设。
第五章 人员安置原则
第四十三条 弃管供热企业人员安置工作坚持“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接管供热企业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接收弃管供热企业人员,对于超龄在岗人员(女性五十岁以上、男性六十岁以上,含退休返聘人员、社保年限不足人员)、到期退休人员(女性五十岁、男性六十岁)、长期病假不在岗人员、长期工伤不在岗人员、存在劳动纠纷未解除人员与其他不符合接管供热企业接收要求的人员,不列入正式接收范围。
第六章 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流程
第四十五条 供热期内或非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存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弃管供热企业,并报市城管局批复。
第四十六条 由区(县)政府(管委会)协调符合条件的接管供热企业就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工作进行商议,并就接管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市城管局做好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区(县)政府(管委会)无法确定接管供热企业的,由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优先协调市国资委的下属国有供热企业进行接管,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市财政局负责提供应急保障资金,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对接具体接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 确定接管供热企业后,由区(县)政府(管委会)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安排市国资委、市城管局向接管供热企业下发正式接管通知。
第四十九条 由区(县)政府(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以及第四章相关规定,牵头组织开展弃管供热企业资产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由区(县)政府(管委会)在弃管供热区域内发布公告,控制舆情。公告内容包括:弃管供热企业和接管供热企业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范围等。
第五十一条 由区(县)政府(管委会)监督,接管供热企业与弃管供热企业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对接管范围、接管时间、接管方式、接管内容(资产权属、人员接收、资金往来等)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由市城管局督促、指导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向接管供热企业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接管过程中,区(县)政府(管委会)、公安、属地街道(社区)协助接管供热企业对弃管供热企业设备、资产进行登记、公证、保全。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接管期间接管供热企业的运行、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协调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接管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十四条 弃管供热企业必须无条件配合接管工作,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并向接管供热企业移交技术资料、资产清单、图纸档案、用户资料、面积资料、热费收缴资料等。接管期间,弃管供热企业的债权债务、行政处罚等应自行负责,与接管供热企业无关。
第五十五条 接管过程中,接管供热企业负责安全生产、运行管理、设备维保、热费收缴、供热服务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由接管供热企业单独设立账户,接管期间所有采暖费收入、天然气供热运行补贴、应急保障专项资金等全部进入独立账户,用于接管期间的正常运行保障(燃气、水、电、维修等支出)以及人员管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供热期内,全部接管工作应在弃管开始日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对弃管供热企业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将严肃追究弃管供热企业的责任,依法撤销弃管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对恶意弃管造成损失与不良影响的供热企业,市、区(县)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扣除天然气供热运行补贴等补贴类权益,并由区(县)政府(管委会)依法收回弃管供热企业的资产。并且,将追究恶意弃管供热企业的法律责任,将其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纳入个人征信。情节严重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造成舆情影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名词解释
一、有效资产:企业中正在运营或虽未正在运营但具有潜在运营经营能力,并能对企业盈利能力做出贡献、发挥作用的资产。
二、无效资产:指企业中不能参与生产经营,不能对企业盈利能力做出贡献的非经营性资产、闲置资产,以及虽然是经营性的资产,但在被评估企业已失去经营能力和获利能力的资产的总称。
三、溢余资产:指企业中不能参与生产经营,不能对企业盈利能力做出贡献的相对过剩及无效的资产。
四、重置成本法:即根据其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这种方法适用于可重建、可购置的整体资产,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重置成本法特别适用于那些没有收益且市场上难以找到交易参照物的评估对象,如学校、医院等,因为这些资产既无法运用收益现值法,也不能使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起草目的: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为保障民生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供热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我市供热行业管理,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应对供热企业退市、弃管等突发事件,及时高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确保全市供热安全稳定,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研究起草了《乌鲁木齐市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办法》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等法规,并参考北方其他采暖城市相关管理经验,明确了退市、弃管供热企业监管、处置的部门职责、接管原则、弃管供热企业资产处置原则、人员安置原则、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流程以及对弃管供热企业的处罚。
三、意见完善:《办法》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市国资委、市发改委、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及各供热经营企业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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