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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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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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农业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坚持发展天山枫桥经验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实施方案>的通知》(乌党政法〔202416号)中市、区(县)级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全覆盖设立本单位行政调解组织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决定成立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  任:胡春娟    党组书记、局长

副主任:阿尔那提·达来江 党组成员、副局长

            何国林    党组成员、副局长

             党组成员、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党总支书记

             副局长

  员:董红宾     办公室主任

            池可钰    乡村产业发展科(加工指导科)科长

            王雅俊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科长

            陈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科长

        任元新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安全生产监督科)科长

            张文虎     科学技术科(种业管理科)科长

            常虎彪     农田建设管理科科长

      张文龙     规划财务科科长

            阿不都热索力·阿尔斯郎 乡村振兴促进科科长

            康宪    农业科一级主任科员

            海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水产渔政科)三级主任科员

            何     畜牧兽医科副科长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负责日常组织协调、指导审核、案件登记、文书管理等工作;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为兼职行政调解员,负责实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纠纷调解工作

二、主要职责与分工

(一)委员会职责

统筹全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定调解工作制度,监督调解程序合法性,审议重大疑难案件解决方案。

(二)成员分工

  任:全面领导行政调解工作。

副主任:按照分管业务领域牵头调处相关纠纷。

  员:指导本科室业务范围内纠纷的证据收集及技术认定等。

调解员:负责纠纷调查、调解协议起草、具体实施调解等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分管副主任报告。

三、工作要求

(一)坚持公平公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协议。

(二)严守法律底线。调解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加强部门协作。行政调解委员会各成员要加强沟通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附件: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附件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农业领域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坚持发展天山枫桥经验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实施方案>的通知》(乌党政法〔202416号)要求,结合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工作职责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平等自愿、合法正当为原则,以事实为基础,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实质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制度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行政调解活动。

行政调解委员会局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局分管领导担任主任机关各科室负责人担任委员

第五条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全局行政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的纠纷或争议调解事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负责日常组织协调、指导审核、案件登记、文书管理等工作;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为兼职行政调解员,负责实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纠纷调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机械作业等与农业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法可以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

实施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争议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纠纷争议与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纠纷争议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不予受理:

(一)调解事项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责,或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受理或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六)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争议相对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行政调解的承办:

(一)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相关业务科室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

)涉及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的有关行政调解,由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负责办理;

(三)属于信访事项,由局办公室牵头负责;

(四)按照以上原则,对确认行政调解承办科室有争议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行政调解委员会批准,指定科室负责调解。

第十一条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至少明确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二)受理。行政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调解。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调解人员,并通知当事人。调解人员应当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拟定调解方案。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提出调解方案。

)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及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情况、纠纷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各方责任、调解方案、调解依据与理由、生效时间、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同时由各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本局印章。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局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简易调解、自行和解、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须制作行政调解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行政调解员将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履行。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派的副主任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是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行政调解期限不包括现场勘验、检测、检验、鉴定等调查取证时间和专家咨询、公示公告等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的;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终止后,负责调解科室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渠道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行政调解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因调解不当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调解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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