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9/05
16:22
来源:
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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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煤矿外包工程的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管辖范围内(不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外包方式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煤矿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以及矿山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矿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外包工程管理制度,提升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的,在外包项目评标中应突出技术、安全因素,相应增加权重,增加对异常低价的甄别处理程序,依法否决严重影响安全履约的低价投标。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和金额,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第十条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特殊工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日常对承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进行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领导带班入井(坑)、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井工煤矿不得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
露天煤矿不得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全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不得将剥离工程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十五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预案体系,编制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启动相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遇险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并快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承包煤矿建设项目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
(一)特级、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煤矿工程的施工;
(二)二级资质可承担下列煤矿工程的施工:150万吨/年以下煤矿矿井工程(不含高瓦斯及(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以上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米的工程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承担下列煤矿工程的施工:60万吨/年以下煤矿矿井工程(不含高瓦斯及(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以上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米);
(四)高瓦斯及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米、斜井长度大于1000米或垂深大于200米的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矿施工业绩,同时具有国家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学历不得低于高中,且具备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证书。考核合格证。承包煤矿井下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遇险人员,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从事施工作业,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不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并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设施审查批复意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四)参加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矿山救护队设立或签订救护协议及救援设备、设施、装备配备情况。
第三十条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煤矿,是指直接从事煤炭资源生产或建设的业务单元,包含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二)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与煤矿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三)发包单位,是指将煤矿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煤矿企业;
(四)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煤矿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五)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煤矿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六)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煤矿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七)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八)煤矿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项目。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2025年8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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