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1/14
10:59
来源: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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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新乌知法裁字〔2025〕10号
请求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某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XXX号X号生产厂房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请求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与被请求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12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12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马某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于2022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23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XXXX408.0。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授权使用侵犯“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的专利技术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流体类驱动产品,侵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本局依法处理,要求:1.依法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相关流体类产品,侵犯请求人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相关流体类产品,召回已流通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3.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因专利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责令被请求人在行业内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因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品牌声誉影响。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与新疆农科院联合研发,也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名称为“一种XXXX过滤装置”(专利号:ZL20XXXX133.9)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请求人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更具有创新性、实用性,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局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请求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该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专利真实有效。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证明了专利权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3年5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XXXX408.0,该专利现为有效,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2.请求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体现了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请求人明确了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3.请求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发文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该文载明“XXXX过滤器(泵吸式振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20XXXX691.2)被驳回。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驱动装置内置和外置无区别。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局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的意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涉审查标准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关,无法证明驱动装置内置和外置无区别。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局不予认定。
4.被请求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是名称为“一种XXXX过滤装置”(专利号:ZL20XXXX133.9)和“一种XXXX调解叶轮”(专利号:ZL20XXXX148.5)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结构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结构存在差异。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叶片作为功能性物件,其调节角度取决于驱动力大小,与涉案专利中轴流水道叶轮功能等同,无实质性区别,叶片数量不影响产品功能;轴向叶轮内置或外置均能实现驱动功能,虽内置会导致水头损失、水泵吸程及气蚀性受影响,但对产品功能无本质区别。本局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均为2024年1月12日,并获得了授权。本局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5.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4日,在经开区祥云中街XXX号被请求人的生产车间拍摄的一组现场照片(共7张)。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并结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局依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7日,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5月12日。
另查明,被请求人提交的名称为“一种XXXX过滤装置”
(专利号:ZL20XXXX133.9)和“一种XXXX调解叶轮”(专利号:ZL20XXXX148.5)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在本案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冲、吸式轴径向复合流体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和轴径向复合流体驱动系统,所述轴径向复合流体驱动系统包括安装于支架左部下方的左端开口右端封闭的泵吸驱动筒体和安装于支架右部下方的右端开口左端封闭的进水筒体,泵吸驱动筒体右端与进水筒体左端通过连接轴固定连接在一起且泵吸驱动筒体、进水筒体和连接轴同轴设置,泵吸驱动筒体右部外侧同轴套装有筒形径向向心导流叶轮,对应径向向心导流叶轮内的泵吸驱动筒体右部沿其圆周方向设有多个内外贯通的出水孔,径向向心导流叶轮外侧同轴设有水腔筒体,进水筒体左部外侧同轴设有轴流水道筒体,水腔筒体右端和轴流水道筒体左端之间设有腔体分割端板,且三者密封固定连接在一起,水腔筒体左端通过第一密封端板转动密封安装于泵吸驱动筒体外侧,腔体分割端板转动安装于连接轴,轴流水道筒体右端通过第二密封端板转动密封安装于进水筒体外侧,腔体分割端板上固定安装有分割端板叶轮,对应腔体分割端板右侧的连接轴上间隔转动安装有若干个轴流水道叶轮,轴流水道叶轮外缘沿径向方向与轴流水道筒体内壁固定连接,径向向心导流叶轮的左右两端分别与第一密封端板和腔体分割端板固定连接,进水筒体左部沿其圆周方向设有多个内外贯通的第二进水孔,对应第二进水孔位置的轴流水道筒体上沿其圆周方向设有多个内外贯通的第一进水孔,第一进水孔可拆卸安装有过滤网板,进水筒体右端内部设有可拆卸的端面滤网。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冲、吸式轴径向复合流体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左右间隔设置的H形的第一主轴支撑支架和第二主轴支撑支架,泵吸驱动筒体左部和进水筒体右部分别通过固定件安装于第一主轴支撑支架和第二主轴支撑支架中间横梁上,第一主轴支撑支架和第二主轴支撑支架顶部均设有一平衡浮体连接杆,两个平衡浮体连接杆前后两端之间分别设有一平衡浮体,第一主轴支撑支架和第二主轴支撑支架上部和下部分别通过上横杆和下横杆固定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1和2中表述了16项必要技术特征:1.支架;2.泵吸驱动筒体;3.进水筒体;4.径向向心导流叶轮;5.分割端板叶轮;6.轴流水道叶轮;7.水腔筒体;8.轴流水道筒体;9.腔体分割端板;10.第一进水孔;11.第二进水孔;12.端面滤网;13.过滤网板;14.平衡浮体;15.第一密封端板;16.第二密封端板。
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括:1.机架主体;2.飘浮筒;3.过滤外筒;4.反冲洗吸水轴;5.吸水驱动腔;6.出水轴;7.反冲洗管;8.曝气喷头;9.反冲支撑管;10.驱动叶轮;11.端面滤网。
以上事实有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现场涉案产品照片等予以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反之,侵权成立。
根据上述规则和原则,将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支架与涉嫌侵权产品的机架主体功能一致,均为设备整体提供支撑固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平衡浮体与涉嫌侵权产品的飘浮筒均承担设备浮力调节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端面滤网与涉嫌侵权产品端面滤网名称、功能完全相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泵吸驱动筒体、水腔筒体与涉嫌侵权产品的吸水驱动腔功能等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轴流水道叶轮与涉嫌侵权产品的驱动叶轮均为实现流体动力传输的核心构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过滤网板、轴流水道筒体与涉嫌侵权产品的过滤外筒功能相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径向向心导流叶轮、分割端板叶轮、进水筒体等技术特征,在涉案侵权产品中无任何对应技术特征或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被请求人辩称其产品具有在后授权专利且更具创新性、实用性。本局认为,在后专利的授权仅代表其符合专利授权的形式要件,与是否侵犯在先专利无直接关联;创新性、实用性并非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定标准,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合议组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和解。
综上所述,经过全面比对,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请求人的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在生产车间进行生产制造、销售等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名称为“一种冲、吸式轴径向XXXX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XXXX408.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2.驳回请求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裁决请求。
本行政裁决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一份。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邢 倩
审 理 员:张明国
审 理 员:郝梦茜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7日
书 记 员:脱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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