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1/14
11:26
来源: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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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新乌知法裁字〔2025〕11号
请求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某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XXX号XX号生产厂房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请求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名称为“泵吸驱动式振频反冲洗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2223276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与被请求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12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12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马某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于2022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2023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XXXX389.1。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授权使用侵犯“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的专利技术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泵吸式过滤器产品”,侵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本局依法处理,要求:1.认定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泵吸式过滤器”产品,侵犯请求人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责令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泵吸式过滤器”产品,召回已流通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3.责令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因专利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责令被请求人在行业内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因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品牌声誉影响。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与新疆农科院联合研发,也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名称为“一种XXXX过滤装置”(专利号:ZL20XXXX133.9)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请求人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更具有创新性、实用性,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局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请求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该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专利真实有效。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证明了专利权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5月16日做出授权,专利号:ZL20XXXX389.1,该专利现为有效,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2.请求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体现了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请求人明确了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3.请求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发文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该文载明“XXXX过滤器(泵吸式振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20XXXX691.2)被驳回。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驱动装置内置和外置无区别。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局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的意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涉审查标准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关,无法证明驱动装置内置和外置无区别。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局不予认定。
4.被请求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是名称为“一种XXXX过滤装置”(专利号:ZL20XXXX133.9)和“一种XXXX过滤网板装置”(专利号:ZL20XXXX120.1)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结构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结构存在差异。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均为2024年1月12日,并获得了授权。本局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5.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4日,在经开区祥云中街XXX被请求人的生产车间拍摄的一组现场照片(共7张)。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并结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局依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7日,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5月16日,专利号:ZL20XXXX389.1。
另查明,被请求人提交的名称为“一种XXXX过滤装置”
(专利号:ZL20XXXX133.9)和“一种XXXX过滤网板装置”(专利号:ZL20XXXX120.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在本案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泵吸驱动式振频反冲洗排砂装置,包括支撑支架,其特征在于支撑支架上设有泵吸驱动系统和多边形振频排砂滤筒,所述泵吸驱动系统包括左端开口右端封闭的泵吸驱动筒体,泵吸驱动筒体左部安装于支撑支架左部下方,泵吸驱动筒体右端同轴固定连接有叶轮轴,叶轮轴右部安装于支撑支架右部下方,泵吸驱动筒体右部外侧同轴套装有筒形径向叶轮,对应径向叶轮内的泵吸驱动筒体上设有内外贯通的进水孔,径向叶轮外侧同轴设有水腔筒体,水腔筒体右部内沿其轴线方向间隔设有若干个轴向叶轮,轴向叶轮均同轴转动安装于叶轮轴上,轴向叶轮的外缘与水腔筒体内壁固定连接,径向叶轮右端与最左方的轴向叶轮固定连接,对应径向叶轮左端位置的泵吸驱动筒体上转动密封安装有用于对水腔筒体左端进行封闭的密封板,多边形振频排砂滤筒左端与水腔筒体同轴固定连接,且水腔筒体右部位于多边形振频排砂滤筒内部,多边形振频排砂滤筒右端转动安装于叶轮轴右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吸驱动式振频反冲洗排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边形振频排砂滤筒包括同轴固定安装于水腔筒体右部外侧的多边形左过滤端板,叶轮轴右部外侧转动安装有与左过滤端板相对应的多边形的右过滤端板,左过滤端板与右过滤端板相对应的每个尖角通过连接支撑板固定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1和2中表述了11项必要技术特征:1.支撑支架;2.泵吸驱动筒体;3.叶轮轴;4.筒形径向叶轮;5.进水孔;6.水腔筒体;7.轴向叶轮;8.密封板;9.多边形振频排沙滤筒;10多边形过滤端板;11.滤网。
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括:1.机架主体;2.飘浮筒;3.过滤外筒;4.反冲洗吸水轴;5.吸水驱动腔;6.出水轴;7.反冲洗管;8.曝气喷头;9.反冲支撑管;10.驱动叶轮;11.端面滤网。
以上事实有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现场涉案产品照片等予以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反之,侵权成立。
根据上述规则和原则,将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支撑支架与涉嫌侵权产品的机架主体功能一致,均为设备整体提供支撑固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泵吸驱动筒体、水腔筒体、进水孔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吸水驱动腔功能等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叶轮轴、轴向叶轮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驱动叶轮功能等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滤网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端面滤网功能相同,均承担过滤及杂质分离相关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使用多边形滤筒,致使滤筒涉水面水流形成紊流,多边形筒体平面交点与紊流水流产生振频,水流波形沿涉水圆周形成振幅,由此水中漂浮物不易附着于滤网面,但涉嫌侵权产品的过滤外筒为圆筒形,无法产生紊流水流不构成等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筒形径向叶轮在涉案侵权产品中无任何对应技术特征或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被请求人辩称其产品具有在后授权专利且更具创新性、实用性。本局认为,在后专利的授权仅代表其符合专利授权的形式要件,与是否侵犯在先专利无直接关联;创新性、实用性并非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定标准,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合议组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和解。
综上所述,经过全面比对,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请求人的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在生产车间进行生产制造、销售等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名称为“泵吸驱动式XXXX排砂装置”(专利号:ZL20XXXX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2.驳回请求人新疆某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裁决请求。
本行政裁决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一份。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邢 倩
审 理 员:张明国
审 理 员:郝梦茜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7日
书 记 员:脱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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