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8/01
11:29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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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人社规〔2025〕2号
市属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为构建我市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将《乌鲁木齐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广泛宣传动员,抓好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8月1日
(联系人:邹强 联系方式:0991-4656361)
乌鲁木齐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负担,切实解决未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特定人员的职业风险难题,根据党的二十大关于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是由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商业性补偿保险,是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遴选方式确定。商业保险公司应当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乌鲁木齐市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四条 申请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为完整的机构网点设置和完善的管理服务制度、队伍;
(二)具有较强的事故查勘能力,能够有效实施事故伤害查勘;
(三)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偿付能力、风险评级、公司治理评估结果等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补充工伤保险的配套政策措施。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交费、费用审核、认定鉴定、信息维护和待遇支付,协助做好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投保交费、事故伤害调查、认定鉴定、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投保交费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可为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交纳补充工伤保险:
(一)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二)按建筑项目参保的从业人员;
(三)基层快递网点从事快递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和查询服务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人员。
前款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交费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可为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特定人员交纳补充工伤保险,须同时为本单位其他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交纳补充工伤保险:
(一)无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村(社区)“两委”人员;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70周岁);
(四)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快递等服务的,确因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条件而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五)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高中等院校(含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实习学生,在就业见习单位(见习基地)的就业见习人员;
(六)其他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从业人员。
前款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交费标准详见附件2。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无法明确用工主体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互联网平台、行业协会或相关单位统一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投保人按月交费(按建筑项目参保的,交费按照商业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不交费。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商业保险公司收缴并存入商业保险公司指定账户。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生效日为补充工伤保险费到账次日,中断交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章 赔付情形及程序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直接给予赔付。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五)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经公安、法院等部门确认的本人完全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一)故意犯罪的;
(二)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
(三)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失踪下落不明的;
(六)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疾病导致的伤害。
第十三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工伤(职业伤害)事故48小时内通过商业保险公司的客服热线或指定服务人员的联系方式报案,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对职业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给投保人提供理赔意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报案,致使职业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 。
第十四条 特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因职业伤害事故造成伤残的,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待遇项目及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被保险人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一次性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金、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等待遇项目。
前款赔付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被保险人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一次性身故赔偿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业伤害医疗补助金。
前款赔付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2。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或商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付项目及标准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赔付办理时限,按照商业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以及通过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意外伤害责任,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赔付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人支付。
第五章 经办及监管
第十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因素及补充工伤保险运营等情况,适时对补充工伤保险的交费标准、赔付项目及标准提出指导性调整意见。
第二十条 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接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经办机构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协作办公,条件允许的,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商业保险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为投保人提供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投保方式,方便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商业保险公司设计开发线上投保、理赔相关数据模块,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系统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投保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和事故调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投保交费和商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鉴定结论及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处理。保险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增加或减少的,投保人可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按规定补缴或退还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办法所称的故意犯罪、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斗殴、醉酒、自残、自杀、下落不明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本办法所称特定人员是指第七条所列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平稳运行,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试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